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三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她们的代理人,我现在发表本案的代理意见。在刚刚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是:原告的母亲在入住“三亚如意旅馆”时,使用了旅馆内的热水器洗澡时发生死亡事故,以及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分析报告结果,即旅馆内的热水器的安装存在“未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外,或者安装在室内时,未对热水器安装烟气排气筒”的错误,才导致了热水器燃烧后产生的一氧化碳无法排出室外,造成原告母亲中毒死亡。我下面就围绕这一基本事实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陈述如下观点:
一、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第一被告李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如下两点:
①、李异*是发生事故的“三亚如意旅馆”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刚刚的法庭调查中,本代理人、第二被告郭顺*及第三被告海南省三亚日用杂品公司均出示了最新一期的“三亚如意旅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李异*为“三亚如意旅馆”经营者,而李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并不是“三亚如意旅馆”的业主。因此,依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以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爱害人在旅馆中洗澡时生命权因旅馆设施安装不当而受到侵害的事实,李异*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李异*是发生事故的热水器的安装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热水器在李异*转给郭顺*时就已安装及李异*是如意旅馆的开办者,因此热水器必然是李异*安装的。正是由于热水器的安装错误才导致了受害人洗澡时的中毒死亡,李异*没有对热水器进行正确的安装,带来了洗澡时的安全隐患,因此李的安装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而这一过错的发生与受害人洗澡时的中毒死亡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从李异*是热水器安装人这一角度来看,李异*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被告郭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的证据表明,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时,郭顺*与其丈夫是当时旅馆的管理人。郭应当保障经营管理的旅馆及其内部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正是由于旅馆内存在安装不正确(存在安全隐患)的热水器,才导致了使用热水器的受害人中毒死亡,因此郭显然具有经营管理中的过错,且这一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郭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被告海南省三亚日用杂品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中查明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海南省三亚日用杂品公司在与郭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时,发生本案事故的热水器就已存在于第三被告出租的房屋中了。第三被告一直称自己仅仅是把房屋出租给郭顺*经营旅馆,热水器的安装人为李异*,使用管理人为郭顺*,因此事故与自己没有关系。但是第三被告把房屋出租给郭顺*经营旅馆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因此,把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使用人是房屋出租人应尽的基本义务。房屋的安全不仅仅包括房屋的主体结构的安全,显然也包括房屋内墙壁上及其它部位安装和存在的设施的安全。无论这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是谁,只要是这些设施是存在于出租人的房屋内,出租人就具有保障出租房屋及房屋内的这些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义务。而本案中,第三被告海南省三亚日用杂品公司出租房屋给郭顺*时,墙壁上用于洗澡的热水器的安装就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安全隐患,第三被告在出租时不仅没有消除这种危险,甚至都没有发现这种危险。因此,第三被告的这一过错是相当明显的。如果第三被告出租房屋时消除了这种危险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第三被告的这一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后来的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三被告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三名被告的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三名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及其它相关条款,三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主张“受害人在洗澡时关闭了窗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从相关部门的事故分析报告中可以看出:浴室面积仅为1.8平方,浴室上方仅有的一个窗户距房顶为30厘米,而窗户的宽度为74厘米,因此浴室窗户的最下缘离屋顶1.04米,也就是说浴室的窗户的最下缘离地面接近3米,受害人根本够不着窗户的最下缘。因此窗户不可能是受害人关闭的,而应该是本来就关闭的。
受害人洗澡时窗户就已被关闭的事实还可以从另一角度得到确认。在事故分析报告第二页倒数第二段称“由于当晚洗澡人多(先后有五人),洗澡时间长,浴室容积小、窗被关闭,造成浴室内的烟气无法有效排出而大量累积,从而产生一氧化碳”,也就是说是烟气的累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烟气的累积又与前面的人洗澡有关,因此窗户必然是在前面洗澡的人洗澡时就已被关闭了,不然不足以产生烟气的累积。
退一步说,即使受害人主动关闭的窗户,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的过错显然是重大过失,受害人即使关窗也只属于一般过失,也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另外,从举证规则的角度来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方认为受害人有过错,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方认为是受害人自己关闭了窗户,那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是依据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海南省2007年统计公报》公布的2007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7元的标准计算的;而丧葬费是按照前述公报公布的海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18273元的标准计算的;每日的误工费标准是依据前述的人均工资除以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全年平均工作日251天计算的(18273元÷251天=72.8元/天,起诉状中扣除了零头直接按70元/天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均应当连带赔偿。
上面是我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聂友峰
2008年6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