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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 2024年4月25日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聂友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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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案辩护词
 
添加时间:2008-7-7
浏览次数:87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赵*涉嫌盗窃、抢夺一案中赵*的辩护人,我现针对控方的公诉词及其所依据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证据存在大量疑点及漏洞,不能形成赵*构成盗窃罪的证据链条,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庄**存在失窃的事实。

**失窃是起诉赵*的基础,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庄**是否失窃是存在重大疑问的,不排除庄由于某种原因报假案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

1、受害人自称失窃了13万元巨款,但对比他所称的“失窃时间”与他的“报案时间”,中间间隔达19小时(庄自称是071213下午355分失窃,但他的报案时间却是12141050分),庄在失窃当天有足够的时间报案,根据常理,一个失窃巨款的人会马上报案,而不会回家安然无事的睡一觉,到第二天接近中午的时候才去报案。因此,受害人违背常理的报案行为是值得怀疑的。

2、在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中看到,受害人告诉办案人员,失窃的巨款均为2005年版的100元面值人民币。受害人知道失窃款面值为100元不奇怪,但是他竟然留意了每张人民币都是2005年版的就很奇怪了,这一反常行为,又是本案中又一疑点。

3、据庄所称,失窃的巨款是他放在车内被盗的。但是他同时称,他把车停在银行门口后到银行内办业务常达20分钟,但车门却不锁。这一点非常令人不解,因为只要随手按一下防盗器就可把车门锁上,但庄却明知车内放了13万元巨款却不随手按一下防盗器锁车,而且庄并没有在笔录中陈述为何不锁车门。这是本案的另一疑点。

4、控方证据中关于“装失窃巨款的袋子的描述”也是自相矛盾的。受害人(在他的报案询问笔录第三页第7行)称他的钱是用两个袋子装的,而被告人赵*与王*均称他们盗窃的巨款是用一个袋子装的。在装失窃款的袋子数量这一基本事实上,受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都无法相互印证,如何能认定庄失窃的钱就是赵*、王*盗窃的钱呢?

5、证人赵布*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证人赵布*是受害人庄的工人,他自称被告人赵*进入庄的车内盗窃的瞬间,他刚好经过看到,姑且不说这种“发生盗窃的几秒钟的瞬间”刚好被受害人的工人看到的几率小的可怜,赵布*报案的时间也与常理相违背。失窃的时间是071213,而他主动来派出所作证是08415,这中间间隔长达4个多月。从他陈述来看,他第二天就知道他老板失窃,那当时为什么不和老板一起来报案,而是在相隔了四个多月又来派出所作证?因此,赵四个月后又来派出所作证的动机及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得怀疑,而赵布*后来的证言又是对此前控方不足证据的弥补,因此,辩护人认为,“赵布*的陈述可能是虚假”的这一假设属于合理怀疑。

6、控方的证据里反映:本案至今未发现赃款。据王*交代,赵*当时分得了8万元巨款。而赵*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两张银行卡并没有随案移交检察院,更未作为控方证据,因此,辩护人相信这两张银行卡里一定没有赃款,也不会有存取大额款项的纪录,否则控方不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因此,这一证据也从侧面反映了赵*并没有赃款的事实。

既然没有发现赃款,那么受害人陈述的失窃款13万就只是孤证(两被告人供述均为12万元)。

从前面几处疑点可见,控方证据无法排除“受害人庄**并未失窃这一合理怀疑”,也无法形成“庄**失窃13万或者12万元巨款的证据链条。”

二、赵*、王*均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他们两人关于共同盗窃12万元巨款的供述存在多处疑点。

1、关于刑讯逼供。

*、王*均当庭展示了身上的多处伤痕,且均称关于盗窃车内12万元的供述乃刑讯逼供造成,他们并未实施盗窃。赵*也当庭提交了同仓5名以上人员书写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08227*被投入监仓时头部、躯干、四肢都受伤非常严重,其状况为“惨不忍睹”,且赵*当时“生活不能自理”。辩护人在上次开庭时也当庭提出了调取看守所干警证言、赵*就诊时医院证明、就诊时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合议庭在本次开庭时当庭拒绝调取此项,而非在开庭前就告知辩护人不同意调取,造成了辩护人丧失了庭前申请法院通知这些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因此合议庭的这一做法在程序上有瑕疵)。后来合议庭休庭后与控方共同调取了部分证据并对赵*同仓人员的证言进行了核实,控方及公安局的纪检部门又向部分干警制作了几份询问笔录,这一次开庭后又申请了三名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并再次提交了一份“抓捕经过”。从刚刚法庭质证的情况来看,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没有被刑讯逼供,理由分别如下:警员张梦*、赵开*都是在审问赵*的时候经过,当时没有看到讯问人对其刑讯逼供,但是他们两人所目击的时间都不超过10分钟,只能证明这十分钟内赵*没有被打。看守所两名干警符与廖都证明222,赵*在“承认身上的伤是拒捕时被打的”材料上签名,但是这也无法排除赵*22号至26日这段时间仍然被打的可能。出庭做证的三名办案人员也都是证明赵*22日被抓捕时的经过,并且证明赵因拒捕当时被打伤。同仓证人林礼貌、文武清在合议庭核实他们出具的证言是否真实的时候也只是否认了赵“当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但却证明赵*之后每天都在看守所吊针,而他们两人对证言中“赵*受伤部位及状况的描述”都没有否认。辩护人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结论本来在不同人眼中就会有不同的标准,林与文在办案机关询问时为了慎重起见而否认这一点是很正常的。事实上,他们两人对赵*入看守所的227日时身上伤的部位及“惨不忍睹”这一状况并没有否认,而其它签名的几位同仓证人也都未见否认“赵*生活不能自理”的描述。第二次开庭时公安机关提交的第二份《抓获经过》与公诉材料卷宗中的并不相同,第一次提交的《抓获经过》中并没有“办案人员抓捕时表明身份及赵*拒捕”的描述,而第二份的《抓获经过》就增加了这两点内容,而且增加了7名当时抓捕人员的签名,侦察机关的一个《抓获经过》都这么变来变动,而且变的是案件的关键问题,着实让人怀疑第二份所记内容的真实性。

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辩护人认:控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赵*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为供方证据只能证明赵*222时候的伤是在被抓捕的时候打的。但是,从常理来推断:第一,由于出庭证人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明确说,赵被抓捕时只是逃跑,并没有殴打抓捕人员的拒捕行为,而且*在逃跑时就被抓捕人员用警棍电倒,随后办案人员就一拥而上进行殴打,因此按常理这种殴打不会太重,因为被抓捕者已被制服。第二,赵*第一次去医院是226,如果仅仅是222抓捕时形成的伤,那当天或者第二天就应该去医院,不应该继续审问了四天后才第一次去医院就诊,而且去医院就诊后就在医院吊了两天针,然后又在看守所连续吊针多天,显然这种伤是非常的严重!这与赵*同仓人员陈述的伤情是一致的。因此,极有可能如赵*陈述“222226这几天都被吊打”。

另外,有一情节是,王*与赵*在头两次的笔录中都没有供述实施了12万元的盗窃,因此这一情节也与王*与赵*所称的受了刑讯逼供后才做了虚假供述相印证。

2、关于案件疑点:

①、王*与赵*的供述在案件关键情节上存在大量明显不同之处。

比如在分赃地点上:赵*称在王*家里的王*睡觉的床上,而王*却说是在小树林里。在分赃的数额上:赵*说两人平分,每人分6万,而王*却说他分4万,赵*8万。另外,还有关于如何到达作案现场及盗窃后装钱的细节王*与赵*的供述也都完全不一样。

因此,在分赃数额、分赃地点这两个案件的关键问题上,控方依据的都是孤证,而且是完全对立的孤证。既然如此关键的问题都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那么认定王*、赵*盗窃的事实就是没有足够证据的。

、本案的另一疑点是:赵*供述称在他从失窃车辆的倒车镜内看到驾驶座底下可能有钱。辩护人认为,从倒车镜看驾驶座下方也是很难做到的。

、关于失窃时间,受害人的陈述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

受害人称是下午355分失窃的,而两被告人均称是中午12点多。即使被告人当时对时间的认知有误差,但最多也如控方在辩论中所说“在海南,2点也能算中午”,但下午四点钟毕竟不能算中午了!

、被盗窃车辆上没有赵*的指纹。

控方既然指控赵*用手拉开车门进行盗窃,那车辆上必然有赵*的指纹,而控方的证据中并没有这一项,也就是说控方并没有一个“不可动摇的客观证据”证明赵*接触过那部车。

三、证人卢大*、卢志*的举报材料存在疑点。

1、两人举报时均是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不排除他们为了争取重大立功而捏造事实的可能。

2、两人举报时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均称“从他人口中听来”。

3、两人举报内容相互矛盾:卢大*举报称,是王*亲自告诉他王*与赵*盗窃的事实的。而卢志*举报时称,他是听卢大*说的这件事,并称卢大*告诉他,是赵*告诉卢大*的。那么,到底卢大*是听谁说?卢大*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所以没有人知道!为什么卢志*说的与卢大*说的不一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王*、赵*共同参与盗窃车内12万元巨款的所谓事实存在多处疑点,无法排除两点合理怀疑:1、受害人并未失窃2、卢大*、卢志*为了争取重大立功表现在别的案件中轻判,而编造了他人并不存在的犯罪,而王*、赵*因受了逼供而做了虚假的供述。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及“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宣告赵*无罪。

 

 

                         辩护人:聂友峰

                         2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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