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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 2024年3月29日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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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再审案
 
添加时间:2008-6-11
浏览次数:843
 
  申请人:梁**等数十人

被申请人:郑辉*,男,1981220生,汉族,农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临高村2组,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苏雪*,男,1970410生,汉族,农民,住三亚市崖城镇保港临高新村。

申请人因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特向贵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依法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应当追加判决书自己认定的二十七名工人的雇主“张兴*”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在本案中,张兴*属于本案的被告,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不列其为共同被告,将严重侵害一审原告的合法利益。

一审判决认定了“苏雪*受老板张兴*的口头委托,代其叫工人二十七人摘芒果”(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行),那么,显然一审判决就应当追加张兴*为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竟然在做此认定后,即不追加张兴*为被告,又直接判决认定苏雪*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简直太荒唐了!二审法院不可能不发现这种低级错误,竟然裁定维持了这种荒唐的判决!难道法院要申请人另案起诉张兴*?如果张兴*被另案起诉后,拿出证据证明苏雪*或者果园老板陈传*才是真正的雇主或者他们是共同的雇主呢?难道法庭这个时候再追加苏雪*或者陈传*为被告?那本案一审的判决与裁定处于何种状态?他们是生效的!另案的同级法院(或者是本法院),甚至是低一级的法院无权更改,那另案的判决就只能与其矛盾了!相信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样的事不应该发生!避免此矛盾的唯一的方法只能是把张兴*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一审判决应当追加芒果园老板“陈传*为”共同被告,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张兴*为采摘芒果工人的雇主及认定苏雪*不是雇主缺乏证据。

法院既然认定二十七名工人是受雇佣采摘芒果的,那么芒果园老板陈传*就极有可能是雇主,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清事实。从现有证据看,陈传*无法排除是雇主的可能,也无法形成张兴*是雇主的证据链条,更无法排除苏雪*是雇主的可能。理由如下:

一审出庭证人杨定凤的证言称:雇主是苏雪*的老板,至于老板是谁,她没有说。而证人陈传*的证言则称:老板叫张兴*。而张兴*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则称:老板是一个姓孙的人,而他自己只是打工的。可见,三人的证言彼此无法印证什么人才是真正的雇主,而且,也无法判断这三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仅三人证言彼此无法印证,相反,证人之间的证言还彼此尖锐对立!除了陈传*所称的雇主与张兴*所称的雇主不同外,陈传*的证言还称:和老板张兴*订有收购芒果的合同,而合同却只有一份,这仅有的一份合同被张兴*带走了(一份合同有违常理)。而张兴*则称:根本就没有合同(没有合同更有违常理)。从生活常识判决,肯定是有合同,但合同在哪里?为什么这两个人都不愿意拿出来?如果找到合同,合同里自然会清楚的反映出真正的老板是谁!另外,证人杨定凤、陈传*、张兴*均为利害关系人,证人的保证书上清晰的反映出:杨定凤是原审被告苏雪*的表姐,陈传*是苏雪*的朋友!张兴*则可能是雇主。陈传*除了是苏雪*的朋友,还是果园老板,他也极可能是雇佣工人采摘芒果的雇主(法院把应当追回为被告的两个人当成证人,而且把他们的证言作为证据采纳,简直是荒唐到了极点!),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他们的证言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证据规则也不允许用三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去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在谁是真正的雇主问题上的认定是缺乏证据的。

三、一审判决“苏雪*不是雇佣肇事司机郑辉*的雇主”也缺乏证据。

郑辉*在一审及上诉中都称,其是受苏雪*的雇佣为苏雪*拉工人去采摘芒果的。而苏雪*则称是受老板张兴*的委托叫他找车的,但张兴*则称老板是一个姓孙的人,但提供不出姓孙的人的真实情况,而法庭并没有追加张兴*为被告,就据此认定苏雪*不是老板,这样的认定显然是缺乏证据的。因为根本无法排除张兴*与苏雪*合谋推卸责任,编造一个并不存在的人,以侵害申请人利益这一极大的可能性。

四、一审判决苏雪*为中间人(即苏雪*与委托他的老板是居间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苏雪*是受老板委托,他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苏雪*即使是受别的老板委托,但他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雇佣的工人、司机(郑辉*)却是法庭查明的事实。从一审证据来看,所有的工人及司机郑辉*都不知道苏雪*是帮谁叫的工人,所有工人与郑辉*也都没有见过什么老板,所以苏雪*与老板之间是一种行纪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中间人)关系。因此,苏雪*应该为行经人,而不是中介人。作为行经人,由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从法理上说,显然要对自己独立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由他人承担。

另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可见,如果第三人与受托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的,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苏雪*与工人、郑辉*的雇佣关系并不约束老板与工人、郑辉*,而只约束苏雪*与工人、郑辉*,也就是说,与工人、郑辉*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苏雪*,而不是所谓的老板!那么,显然苏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再退一步,即使苏雪*是代老板叫车,而且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叫车,苏雪*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郑辉*没有驾驶证及车辆不合格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苏雪*在叫郑辉*拉工人的时候至少存在三点过错。其一、在叫司机郑辉*去拉工人做工时,苏雪*从未审查郑辉*有无驾驶证,而郑辉*也称,苏雪*明知道自己没有驾驶证,因此,苏雪*在叫郑辉*开车这件事情上,显然具有明显的过错;其二、用小货车装人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苏雪*却安排这样的车让工人去坐,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三、在装工人的过程中,他把车箱的前半截下面垫了一米多高的包装纸与箩筐,后半截也垫了半米高的包装纸与箩筐,然后工人再站在这些松软及不稳定的东西的上面,这样必然导致车的重心提高及车箱内人员的危险,为事故的发生及扩大形成了条件。可见,苏雪*的三点过错与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苏雪*必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存在明显的错误与违法!请求贵法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8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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