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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 2024年5月7日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聂友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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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08-2-23
浏览次数:763
 
 
案情简介:原告李**起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租金,并要求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本人受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查阅了相关证据,依据法律事实发表了“原告尚未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的代理意见,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下面就是本人在该案一审阶段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主张所发送的那么多货物,原告以被告所交押金25万元抵付所谓赔偿款及租金没有依据。
      在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仅有2张是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收货清点人李世辉签收的,其它均不是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指定清点人员,而且他们也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因此这些货物发往哪里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依据这些无关人员签收的所谓发货单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租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这一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①、原告主张“承租方押金不得抵付租金”的合同第十条的条款是无效的。
      从本案看,该《三亚平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一份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属于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按照生活常识与通常的交易习惯,押金是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而设定的,而本案合同是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押金显然是用于保证租金支付的。因而,以押金抵付租金也是被告的主要权利,而该条款约定押金不能抵付租金,则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另外,如果被告的押金先用于抵付租金,之后再用于丢失材料的损失赔偿,由于被告所交押金金额远远大于租金的金额,因此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问题,而如果不能以押金抵付租金,则被告将产生一个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这自然就加大了被告还款的责任。因此,“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的条款,加重了被告支付租金的责任,也排除了被告有权以押金抵付租金的主要合同权利。符合合同法40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虽然原告主张(2007)城民一初字第517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该判决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表示该条款就是有效的。因为原告在517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本条款”,而非“确认本条款无效”。而合同条款的“无效”与“可以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的条件也不同。因此,517号判决的结论只表示“该条款不属于可撤销条款”,并不表示该条款是有效条款。另外,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称“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三亚平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并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都是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除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外,还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合同中存在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却免除责任,及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权利的条款无效。另外,这一段的表述不仅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也不属于“判决的结论”,而只是法官的判案的“一个推断过程”。在很多时候,判决结果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也出现推断过程错误的情形。
由此可得出结论:判决书这一段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②、原告实际上已经变更了“押金不得抵付租金”为“押金可以抵付租金”的约定。 
      在原告起诉状张二页第7行中,原告称“被告以押金7535元抵付租金后,拖欠原告10月、11月租金人民币22590元。”虽然,原告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但是在这句话中已清晰的表明了“原告愿意被告用押金抵付租金的意思表示”。
      因此,由于被告支付的押金25万元,远远高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这一项目。
      ③、退一步说,原告提供的《三亚凤凰平安管架租赁经营部结算清单》虽然不是被告方签署,但是却是原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这个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滞纳金这一项目,而这一清单是原告主张的结算清单,理应包括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而在这一清单中原告并未主张滞纳金,因此这一结算清单真实了反映了原告愿意在与被告结算时不主张滞纳金的意思表示。
       三、《三亚凤凰平安管架租赁经营部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与支付租金的依据。
      首先,该结算清单中并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签名,而只有王吉兴个人的签名,而王吉兴本人的职务也并不是会计,他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公司并未授权王吉兴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王吉兴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因此,王吉兴的签名只是他的个人行为,这一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租金结算的合法凭据。而原告在法庭上主张的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并不适用于本案。首先,王吉兴并不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结算,其次,该条特指的是因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而该案中是属于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是属于给他人(即原告)“带来利益的”,却给本企业“造成了损失”,这与结他人“造成损失”是个完全相反的情形。如果法律允许“企业的工作人员冒用法人名义,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而给他人带来利益,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却要承担损失的话。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害,而纵容了某些员工的违法犯罪及任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民法通则第58条,把企业承担责任的情形限制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而没有扩大到“给他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行为”。
       其次,结算清单中的“租用数量、收回数量”的数据均无合法来源。特别是“租用数量”这个数据,从来没有被告方或者被告方授权人员的确认。而在承租方经办人栏目签名的王吉兴个人也根本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这租用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关于清单中“租用数量”的数据不能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
      四、原告的证据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而是相互矛盾。
      首先,在结算清单中存在一项“螺杆螺帽”,而这一物品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提及,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单价”的约定,所以,根本也不知道结算清单中的“螺杆螺帽”的租金从何计算而来。原告提交的26张发货单中同样没有“螺杆螺帽”这一物品。显然,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中的三份,即“26张发货单”与“结算清单”及“租赁合同”之间彼此矛盾,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另外,原告主张的押金25万元的汇款单与租赁合同之间也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租赁合同中虽然有关于押金如何支付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这些约定是可以变更的,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了“押金如何支付”,就推断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去支付押金”,从而推断出被告支付了那么多押金就一定是收到了那么多货物。从逻辑上说,这种推断根本是站不住脚的;从法律上说,合同的“约定”与合同的“履行”也绝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原告提供的25万汇款单的证据也与其它证据是不能印证的。
      从前面分析可见,原告提供的共四类证据中的三类证据(“26张发货单”与“结算清单”及“租赁合同”)之间彼此矛盾,另一类证据(汇款单)也与其它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原告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并且彼此矛盾,显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有效的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代理人:聂友峰 
                                                                     20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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