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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 2024年5月8日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聂友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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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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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诉三亚金贸希尔顿大酒店溺死儿童赔偿案
 
添加时间:2008-2-17
浏览次数:765
 
 
案件背景:07年春节刚过,来自武汉的两位游客携爱子来三亚旅游,并入住位于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五星级酒店——三亚金贸希尔顿大酒店。但不幸的是,年仅11岁的爱子竟然在众目睽睽之下溺死在该酒店的游泳池中。痛失爱子的汪先生满怀悲愤,无法理解一个五星级的国际级酒店竟然会出现这样的管理漏洞。在明知国内的侵权类精神损害赔偿从未越过30万的情况下,一怒之下向酒店提出了30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了这场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酒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10万元,同时也判决家长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判决虽然不服,但由于无法承受诉讼给精神上带来的创伤,放弃了上诉。原告放弃上诉的另一个原告是:对国内司法实践中对生命价值的重视程度感到失望。下面是我在一审时发表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的代理人。依据7月23日预审及刚刚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发生事故的游泳池存在安全隐患。
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4月21日发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79.1-200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发生事故的游泳池至少存在如下安全隐患:
    1、没有合格的救生员。
    按照上述《标准》4.1条的规定:酒店应当设有救生员。按照相关规定,救生员是应当持证上岗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全部救生员拥有的都是“急救员”证,而不是“救生员”证。急救员与救生员分别履行不同的职责,两者颁发证书的机关也不相同,给急救员颁发证书的是红十字会,而给救生员颁发证书的则是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显然,两者属于不同的职业。 急救员只能承担受害者打捞出水面后的急救任务,而不能起到防止溺水及溺水是及时抢救的职责。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急救员与救生员是同一种职业,只是称谓不同的观点是相当可笑的,纯属狡辩!这一态度也反映出酒店在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归属上一贯的态度!
    2、没有救生观察台。
    按照《标准》7.1条规定,250平方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酒店没有救生观察台,很难保证及时发现溺水的游客。正是没有设置救生观察台,才导致了本案的受害人最先是由客人发现,而不是救生员及时发现的。从而耽误了抢救的宝贵时间。
    3、游泳池的水面没有水深度标识,池面也没有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更没有深浅水隔离带。
    按照《标准》5.1条规定:在池面上应当有水深度的标识。在预审过程中,三位被告方的证人:王文智、王凯、黎洪艳在接受本代理人的询问时都承认:在事故发生时,游泳池的水面上并没有水深度的标识,只是在沙滩对面的地面上进行了标识。这一陈述也是与原告当时拍摄的游泳池的现场相一致的。虽然酒店方称在地面上标识水深的一侧为入口,但作为主管游泳池的康乐部经理王凯在法庭调查时亲口承认:酒店所称的这个“入口”并没有“入口”两个字的标识,可见这只是酒店主观的认为那里是入口。而事实上,沙滩一侧才是靠近酒店大堂的,而且沙滩一侧才是浅水区,大部分的客人是从沙滩进入游泳池的,沙滩才是事实上的“入口”。法庭调查也查明,在沙滩上并没有水深的标识。因此从沙滩进入游泳池的客人根本不知道游泳池的水有多深,只能凭借肉眼去推测。更何况,按照上述《标准》的规定,只有标记于水面的水深标识才是符合规定的,在任何入口或者出口处进行水深标识都起不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虽然现场勘查时,水面了增加了水深标识,但法庭调查已经表明:那是酒店后来增加的。
    《标准》5.1还规定:池面上应当有深浅区警示标识或者设置隔离带。而发生事故时的游泳池也根本没有这些。从事故发生后第三天(那时候游泳池保持了发生事故时的原貌)原告拍摄的照片及进行的录像来看,游泳池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无法从水面上看到游泳池还存在着深水区。从另一角度来说,假如能够从水面看到有深水区的话,受害者是一个11岁的、读小学五年级已有相当分辨能力并且怕水的孩子,他是不会进入深水区的。虽然从被告律师拍摄的照片和法院现场勘查看,从游泳池的表面可以看到深浅水的区分,但是由于被告律师拍摄的照片是在2007年的6月份,现场勘查的时间也是2007年的7月,两者离事故发生有分别有4个多月和5个多月,游泳池的水质及池底沙子的铺设早就发生了变化。从现场勘查看,正是由于水的清澈度的增加及白色沙子铺设位置的变化,从水池表面才可以看到深水区及浅水区的区别,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可以看到深水区和浅水区的界线的。实际上,最主要的是由于白色的沙子铺到了深水区的台阶处,造成了白色的台阶与蓝色池底颜色的巨大差异,才能从水面上看出深浅水区的界线。退一步说,我们不论水的清澈度及沙子的变化,即便是像被告律师在预审的法庭调查时所说,正是由于原告从沙滩一侧对水池拍摄才导致了无法看清深浅水区的界线,那么也就是被告律师承认了从原告这个角度拍摄会导致看不清深浅水的界线!而事实上,受害者就是从沙滩这一侧,也就是原告拍摄的这一侧入水的,因此他是不可能看到深浅水的界线的。从《标准》的规定看:而游泳池的深浅水界线应该是非常明显的,不能因为观察角度的不同,就不能区分出深浅水,否则,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再退一步说,即使沙子及水质的变化能让深浅水区的界线可以从表面看到,这也是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当在池面设置明显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设置隔离带”的规定,因为只有在水面上设置了明显标识,才能让这种深浅水界限固定下来,仅仅靠沙子及清澈的水质来区分深浅水区是不稳定的,必然导致危险的发生。
    4、游泳池的中央存在三级台阶。
    这也违反了《标准》5.1条,游泳池底应当“光洁”的规定。按照人们平常的感觉,游泳池底应该是平整的,任何人不会想到在游泳池的中央、水面下几十公分处会有台阶,而且是三级台阶,落差达60公分。正是由于这个台阶在水面上无法看到,才让受害者一脚踏空,最终失去平衡,从而跌入深水区造成了溺水死亡。
    5、发生事故的游泳池没有固定的救生员。
  《标准》7.2条规定:水面面积在250平方以下的人工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流动救生员1人,也就是一个游泳池应该有三个救生员。在被告律师向法律提供的针对负责游泳池康乐部经理王凯的调查笔录第4页,王凯经理亲口承认所有的救生员都是巡视工作的!从酒店有9个游泳池,而当天值班的救生员不超过5个来看,王凯的这一点陈述是可信的。既然酒店的救生员都是流动的,没有固定救生员,这就很难保证溺水者被及时发现。虽然有部分证人在法庭调查中称,所有的游泳池的状况都在他们的视野范围之内,这一表述显然是做伪证,因为游泳池的现场并不是空无一物,四周遍布了风景树及草棚还有其它多种设施,去过现场的任何一个人都知道:不可能在一个游泳池可以看到其它游泳池的水面的状况。本案悲剧的发生已经证实了部分证人在法庭做了伪证,本代理人将保留受原告委托以追究相关证人做伪证的法律责任。
    而上述《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显然属于部门规章。这一标准是任何一个开放营业的游泳池都应当遵守的标准。被告是五星级酒店,在设计、管理游泳池时本应当严格履行此标准,在发生事故后更应当按此标准进行改进。被告律师竟然当庭称这个标准即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应该适用本案,而且称此《标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这些观点实在相当荒唐!如此无视现实的答辩与酒店拒不道歉的态度如出一辙。
    二、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受害人,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和充分的抢救。
    法庭调查表明与抢救有关的有如下几个事实:受害者最先是被酒店的客人发现的,而不是酒店的救生员;第一个参与抢救的是没有急救员资格的清洁工黎洪艳;参与第二个抢救的王文智的急救员证自05看颁发以来从来没有培训纪录;从监控录像上看,那个参与急救的并且没有医师执业证的所谓医师徐萍也是花了2分多钟才从医务室跑到只100米远的事故现场的。
    受害者最早是被客人发现的,而不是酒店的救生员,酒店怎么能说自己及时发现了受害者?第一个参与抢救的是清洁工,而不是急救员,这如何保证抢救的效率?第二个参与抢救的急救员王文智,从05年取得急救员证以来,在证书里没有记录任何复训记录,他怎么有急救的资格?(酒店提供的员工的培训签到表,只是酒店内部的文件,只有记录于急救员证书里的记录才是合法的培训记录)第三个参与抢救的是没有医师执业证的徐萍,没有医师执业证就无法保证她能实施专业的抢救方法!而且她花了2分多钟才跑完100米的路,在分秒必争的溺水抢救中,这简直是太慢了!而被告律师认为医师赶往现场时先做了准备工作,所以才那么慢,但是,法庭调查的事实表明:那位医生赶往现场时并没有携带任何急救药品,只是携带了一个药箱,而这药箱里的药根本不是起急救作用的,而是生活常备药。还她携带的另外物品分别是:听诊器、手电筒、血压计三样。我们姑且不说这三样东西对抢救溺水人有没有用,如果这三样东西要等到出事后才花时间去找(所谓的准备工作),那本身就是医生的错误。另外,她跑到现场后只会做原始的心脏按压抢救,作为专业的医生,她采取的抢救方法竟然与普通的急救员没有任何区别!另外,在被告律师向法庭提供的针对徐萍的调查笔录第1页徐萍称:酒店医务室常备的药只是“感冒药、红药水、阿司匹林等非处方药。这说明酒店的医务室根本就没有配备急救药品!令人遗憾的是:正是由于上述原因,酒店聘用的医生没有像专业的医生一样去实施像建立静脉通道、注射急救药品、气管插管术等专业的抢救方法。众所周知,溺水抢救应当争分夺秒,而事实上,酒店等半个小时后120赶到现场,才由120采取上述抢救措施,这必然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被告律师以“人工呼吸属于国际通行抢救方法”及“人工呼吸作了半个小时”来证明酒店尽到了抢救义务,显然站不住脚。
    三、被告的上述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酒店的游泳池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了受害人的溺水;而受害人在溺水后,也正是由于酒店没有设置救生观察台,没有配置固定救生员,没有拥有资格的救生员在场,才导致酒店没有及时发现受害人溺水;在客人发现受害者后,由于没有合格的救生员及时抢救,没有合格的医生采取专业的方法,酒店没有配备急救药品,才导致了受害人错过了抢救时间。因此,酒店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酒店的多位证人都证明:发生事故的游泳池当时有很多客人。因此受害人被客人发现应当是比较及时的,如果能够进行及时充分的抢救,就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
    四、原告已尽到了监护职责,没有过错。
    受害人的母亲把受害人独自留在游泳池边,并不属于未尽监护义务。本案受害人是11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个上小学五年级的孩子,他有自己的分辨及识别表面危险的能力,并不需要监护人24小时的跟随,监护人在把受害人留在沙滩上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从游泳池的表面看,受害人母亲看到了数十名游客与儿童在沙滩上玩耍,而且水的深度只到成人的大腿,水面上并没有深浅区分的标识,任何人都想不到这个沙滩池还会有深水区,以为水深只到成人的大腿部位。从沙滩一侧入水的受害人及他的母亲根本无法看到对面标在地板上的“禁止跳水1.5米”的标识。因此,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都不会发现这样的游泳池里潜伏着危险。另外,原告入住的是五星级酒店,在酒店房间内的服务卡上标明上午8点到晚上19点都有救生员值班,而且游泳池对面也有工作人员走动,受害人母亲基于对现场的观察及对五星级酒店服务的一种信任,才把孩子放在游泳池边玩耍。作为母亲,这样做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受害人是个11岁的五年级学生,他每天上学、放学都要独自走过车水马龙的公路回家。公路上的危险不知道要比这个五星级的游泳池大多少倍,可是假如受害人是在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法律是不会认定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原因就是因为他是11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授予了他实施与自己的年龄相适应的从有一定危险的公路上独自放学回家的权利。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尚且如此,如果家长把一个同样的孩子留在一个表面看起来上没有危险的、并且是五星级酒店的游泳池边上,而要求他们承担监护职责必然是太苛刻了!
    退一步说,原告入住的是五星级的酒店,无论是孩子还是大人,只要进入了这个游泳池,酒店就有义务保障他们的生命安全。也就是说,在受害人母亲离开游泳池的瞬间,监护的责任就已经转移到了酒店。
    五、受害人也没有过错。
    正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受害人作为一个读小学五年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显然知道深水区的危险。因此,他不可能明知道深水区存在危险,而去拿生命开玩笑。正是游泳池水面上没有标识,而他看到水只没及成人的大腿部,他根本不知道这里有深水区,才会往游泳池的中间走。如果不是那个落差极大的三个台阶,他就不会失去平衡而跌入深水区,而丢失了宝贵的生命。而被告方指责受害人存在过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在道德上也是不合适的。
    六、原告诉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支付抚养爱子11年的费用都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客观事实依据。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酒店为原告购买的返回武汉的是10个人的机票,说明来三亚的亲友至少是10人,事实上,原告来三亚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友为11人,往返是22人次,酒店一共报销了12人次的机票。尚有10人次没有报销,这些费用是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的。从酒店提供的入住情况看,原告亲友入住酒店的天数为3到5天,因此也存在着来三亚的亲友事实上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误工、交通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该17条第三款列举了相关赔偿费用外,还在结尾处规定了“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该条并没有穷尽列明的费用。原告扶养爱子11年,除了付出了深厚的爱子之情外,为爱子生活、教育、娱乐支付的金钱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在父母的一切心血都随原告爱子的死亡而消亡,成年父母要求这项赔偿从中国人的感情角度来说完全合乎情理的。另外,死亡赔偿金从法理角度来说,属于对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范畴,司法解释尚且以明确的条款予以了确认;而成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出却是已经发生的支出,从公平角度来说,更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七、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并赔礼道歉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 消除危险、(十) 赔礼道歉。而代理人前面的陈述已经表明了游泳池存在种种危险,诸如:没有合格的救生员、没有救生观察台、游泳池的中央存在三级台阶、游泳池没有固定的救生员、医务室没有急救药品、没有合格的急救医生等危险至今都是存在的,为了保证入住酒店的其它客人的生命安全,这些潜在的危险酒店应当立即消除。
    另外,由于酒店的上述一系列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唯一的儿子溺死在原告的游泳池中,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虽然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道歉,但被告至今不愿意向原告出具赔礼道歉书。原告现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向原告道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
    八、原告诉求300万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生命的价值相比并不高。
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依据下列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本案中,被告从游泳池的设置、管理、危险的发现到抢救过程,都存在巨大的过错,而且正是这一系列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从侵权的具体情节看:事故的发生是在春节前几天,原告一家三口高高兴兴从武汉来三亚度假,结果爱子却溺死在远离家乡的一家五星级酒店的游泳池中,酒店的侵权行为给了原告愉快的假日及即将到来的春节当头一棒。从侵权的结果看:在中国,中年丧子是何等的痛苦?我们换位思考一下,他们随后的春节是以怎样的心情度过的?伤心的母亲在酒店的时候就晕倒过数十次,视受害人为掌上明珠的年迈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至今仍生活在无法摆脱的伤痛之中。另外,从侵权人的获利能力及赔偿能力来看,被告酒店作为五星级酒店,在三亚他的房价是最贵的,从原告提供的房价表来看,每间(套)客户的房价从每晚1580元到每晚38800元不等,如果一个中国儿童的生命还没有被告酒店几个晚上的房价高,那也太悲哀了! 
    我们平时都说生命是无价的,但这句话不能只体现在口头上。在中国已加入WTO的今天,经济、法律都与国际接轨了,“尊重和保护人权”也已经写入了宪法,而且我国政府历来主张“生命权高于一切其它人权”,足见中国政府对中国人生命的珍视。但以往的现实是:虽然中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中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国际司法实践相比可以称得上“微不足道”!如果这种微不足道一直没有改变,这无异于以司法判决的现实向国际社会默认了一个结论,那就是“中国人的生命是低贱的”。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高往往是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的限制。实际上,在赔偿人的赔偿能力较高的情况下,中国的法律已经承认了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航空行业,中国已经批准加入了《蒙特利尔公约》,而且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这个公约比国内法优先适用。依据这个公约,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如果航空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标准为10万特别提款权(折合13.5万美元),如果航空公司负全责的话,最高赔偿额可达到202.5万美元。虽然由于部门利益,这个规定目前只适用于国际航班,但这个公约已经为我们指明了精神损害赔偿与国际接轨的方向。本案中,无论被告的投资主体是什么单位,但是经营管理者却是美国的希尔顿集团,而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经营管理的过错造成的。所以,这一案件也存在着涉外因素,再结合本案侵权方的获利能力,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参照国际航班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
    本案的事实可谓非常清楚,责任认定也不难区分,但是作为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被告酒店,在法庭上作的竟然是“无过错答辩”!这更加鲜明的反映了酒店对此事故的态度:那就是推卸责任,漠视生命!此时,坐在法庭上的当事人的心情是愤怒的,代理人也怀着复杂的心情恳请:堪称社会正义最后一道桥梁的“司法”判决能够饯行“珍视生命”的原则,合议庭各位尊敬的法官能够创造一个指引性的判例,给受害人家属以抚慰,给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并且一直不愿意道歉的酒店以惩罚,以昭示国人生命的价值!
                                       
                                       代理人:聂友峰
                                        20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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