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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 2024年5月7日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聂友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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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
 
添加时间:2007-12-21
浏览次数:748
 

 

案情简介:
       市国土资源局以**居委会非法出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居委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因此而生效。由于居委会没有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
       以下是本人受居委会委托,在强制执行的听证程序中发表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合议庭:
        我受**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程序上说,**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简称国土局)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执行申请期限,原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不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执行申请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居委会)的三土环资罚字[2006]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06年12月11日做出的,并于2006年12月13日送达给居委会,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居委会的法定起诉期最迟为2007年2月13日止,即使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最迟起诉期限也为2007年3月13日。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2月13日起180日内,即最迟应当在200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事实上,执行申请人是在2007年10月23日才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期限。
       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超过法定期限的执行申请依法将不能再得到法院的执行。
       二、从实体上说,三土环资罚字[2006]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居委会并不存在出卖土地的行为,而是把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交给没有宅基地的居民无偿使用。收取的130.2万元金额并不是出卖土地的非法所得,而是收回居委会对该土地从“山地”开发、平整为能居住的“宅基地”的实际投入,因此执行申请人不能没收。事实如下:
       在1972年到1975年期间,居委会前身的榆港大队群众采取了挑山填海的方式,把半个山坡挖成了平地,大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财力;1998年,居委会又投入近22.3147万元雇用挖土机对该地块再次进行平整;2000年,居委会又投入44.9973万元为该地块建好了地基。不包括70年代的投入,仅仅98年、2000年居委会对该土地的投入就达67万多元。为了弥补原大队群众70年代挑山填海付出的劳动及财力,居委会随后投入了49万元建设渔村公路工程,综合办公大楼基础工程,这后两项支出都是用于居民的福利,完全属于居委会对70年代村民付出劳动的补偿。因此,除了前面的67万元是居委会对宅基地的直接开发支出外,建设渔村公路工程和综合办公大楼基础工程的支出也是属于开发该地块的间接支出。因此,居委会针对被处罚地块的四项支出合计高达164万。
       既然居委会及群众为开发这块宅基地投入高达164万元,而实际上只收取了130.2万元的成本支出。显然居委会在此事件中并没有牟利,完全是收取了宅基地的开发成本后,无偿交给居民使用的。从另一角度来说,作为无偿居住的10位居民个人,显然无权要居委会及全体居民为其承担开发宅基地的费用支出,这块地今后无论谁来使用,他们都必须向居委会返还居委会及群众为他们开发土地支出的费用,否则就是侵害了居委会全体群众的利益。如果居委会不收取这10户居民的土地支出成本,才是对居委会及全体群众利益的侵害,才是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次,居委会把宅基地无偿交给居民使用,完全是出于群众利益考虑,是合乎情理。其一,为了服从于政府的在政策及城市规划的大局,居委会曾经把很多自己的土地先后割给了南油公司、三亚市园林处,另外,西河东路居民的迁移、水居巷的征用拆迁也占用了本居委会大量的土地。而另一方面,本居委会部分原来居住在船上的居民也开始上岸居住,需要大量的宅基地供他们居住。为了解决不断减少的土地及不断增加的上岸居住要求居住的矛盾,为了维护大局,居委会不得不把自己的宅基地划给居民居住。其二,居委会划给居民的土地虽然是国有土地,虽然居委会无权在没有经过国土局批准的情况下转让,但是,存在的实际情况是:居委会里的居民都是农业户口,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集体无偿划给的,国家没有义务无偿划宅基地给他们居住,而村集体已经变更为了居委会,已经没有集体土地划给居民居住,而他们作为本村的村民,有《宪法》规定的居住权,有权要求国家给他们安排住宅,国家不能永远让他们住在船上。因此,居委会就把自己享有的宅基地交给了居民无偿使用,这样的做法是在现有法律没办法解决的情况下的唯一解决居民居住的方法。国家也应当完善立法、政策解决本居委会的这一突出问题,而不能让立法的滞后与社会发展之间出现的矛盾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由无辜的居委会来承担。
       三、没收这130.2万元,并对居委会现行罚款必将不利于本居委会的发展,并可能使本居委会这一党的基层组织陷于瘫痪,对党的基层建设及党员干部在群众中的威信带来损害。 
      本案中,这一做法是居委会全体党员一致同意的,在群众的眼里,居委会是做了一件好事。居委会出钱统一进行平整宅基地,并向居民收取部分成本,后交与他们无偿使用,在现有法律与政策无法解决他们居住的情况下,居委会解决了他们多年居住在船上的问题。另外,这130万元已全部投入在了宅基地的平整及修建渔村公路工程和综合办公大楼基础工程,村委会是最基层的党组织,并不是赢利的企业,根本没有钱去支付所谓没收款及交纳罚款,如果要没收也只能没收这些公路及综合办公大楼,而这此是坐落于国有土地上的,属于国有资产,若如此,该村委会必然会陷于瘫痪,也影响了党的基层建设发展的大局,所带来的影响将不是130万元所能挽回的! 
       综上所述,执行申请人认定居委会非法出卖土地,是缺乏调查的,这样认定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样,执行申请人把居委会向居民收取的土地开发投入成本作为非法出卖土地款进行没收也是缺乏的法律依据的,并且也必然侵害了被执行人收取土地开发成本的合法的权益。
       因此,由于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且处罚决定书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侵害了被执行人正当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如果盲目的执行,将对本居委会这一党的基层组织带来破坏性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申请。
                                                                                                                               
                                                                                           代理人:聂友峰
                                                                                           2007年10月31日

注:法院最终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裁定不予执行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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