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  页     团队律师简介   法制新闻    业务流程    我的博客    执业范围    典型案件    好文推荐     咨询
 
 北京时间 2024年5月8日
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聂友峰主任
 
  手机(微信):
  13307552939
 
  邮箱:
  nie148@163.com
 
 
 
 
 
周**强奸幼女案
 
添加时间:2007-12-13
浏览次数:778
 

 

 

      下面是本人办理的一件强奸幼女案的辩护词,本律师做了无罪辩护,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但两个罪名基本上都按最低的量刑进行了判决。鉴于目前疑罪从轻的司法现实,本案也算是比较成功了。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周本人的同意,指派林**律师和聂友峰律师作为周**的辩护人,首先我们认为周**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但是我们认为周的行为并不属于犯罪,因此我们将给周**做无罪辩护,下面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一、本案中被害人冯**亲属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口供,存在大量与客观证据相违背以及彼此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被害人的亲属存在作伪证的行为,他们在本案中的证言根本没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月17日的这份检验报告显示:冯**的大腿及外阴部有可疑白色分泌物,而这些分泌物用“抗人精法”检验后却呈阴性,显示这些分泌物并不是人的精液。但一个女孩的大腿及外阴怎么会有这种外观上类似于人的精液的白色分泌物呢?被害人母亲在当天的笔录中称这些白色分泌物就是周的精液。显然这是被害者的家属为了陷害被告人故意涂抹上去的其它东西!但家属的伪造证据行为被科学检测揭穿了。可见他们为了能让周**被定罪而不择手段。从这一事实,我们足可以推断被害人的父母及舅舅做了对周**不利的虚假证言,他们的证言完全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办案人员存在引诱被告人周**做不利于自己供述的行为,这造成了周的证言许多也与客观证据相违背。比如,既然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大腿及外阴部位的白色分泌物不是精液,显然周**就没有把精液射到冯的大腿及外阴部位。但笔录的第4页显示:周向办案人员承认“精液有粘到了冯的大腿两侧”。周为什么会违背事实说这样的话,明显这样的回答不是周的本意,而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诱供,而不得不这样回答。周还提到在案发当天,办案人员从上午10点一直到下午5点多一直在给他作笔录,并且在讯问过程中不断暗示他的回答必须与冯的家属说的一致,否则就被指责为认罪态度不好,短短几页纸的笔录一直做了7、8个小时。这样做出来的供述显然不能够反映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由此我们推测在涉及周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周同样是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引诱。结合“检验报告”中,冯处女膜完好、外阴无红肿以及周**当时没有脱下冯裤子的事实(如果想插入冯的阴道必然会脱下冯的裤子,否则插入将很困难),可以认定周当时只是想和冯玩玩,并没有与冯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
  第二,被害人冯**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首先从被做笔录的主体上来说,本案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为冯**,而整个调查笔录却是针对冯*(注两个名字不同)做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并没有记载冯**的别名就是冯*。仅仅依据冯**的父母说的话来认定冯**就是冯*在法律角度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没有法定机关的证明,我们不能排除冯**与冯*是两个人的可能。因此冯**的笔录显然不能作为冯*被强奸及猥亵的证据使用。
  其次,在客观事实方面,冯**的笔录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以及与客观事实相矛盾的地方。明显虚假之处至少有以下几处:1、笔录36页冯说周自己脱了裤子,但周表示当时没有脱裤子,之后有精液射在中裤上也验证了周的供述,如果当时脱下裤子,精液是不可能射在裤子上的。冯这样说显然是想加重周的罪责。2、笔录37页冯说周的生殖器插入其体内有一公分也明显虚假,而周的供述是并没有插入。从客观上分析,处女膜是覆盖于阴道口,如果有一公分的插入,处女膜就会破裂,不可能出现处女膜完好无损的情况。3、8月2日的那次笔录,冯丹**说周在球场对她猥亵时曾经把生殖器放进她的阴道里,而检验报告表明她至今处女膜完好,因此周那次不可能把生殖器放入其阴道中。冯还说周在她家中与她玩麻将时,曾把她的裤子脱下,周自己也脱下裤子,并用生殖器摩擦她的外阴,而前两次冯的笔录中仅仅是说周用手抚摸她,可见这几次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以上几点完全可以反映出冯的陈述带有随意性,根本不尊重事实,结合其父母的伪证行为,我们不难认定她是受了父母的操纵而做了虚假陈述。
  第三、本案关于被害人冯**身世及真实年龄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
  《收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才可以收养婴儿,而陈**(陈**系被害人之父)与冯母已经有一个儿子,他们的收养行为是违法的,民政机关给他们办理《收养证》是违法的,进而开据内容为“陈*与冯玉珍的收养行为符合收养法,收养手续已因搬家而遗失”的证明是不真实并违法的。如果在民政局的档案中没有该收养手续的合法证明,民政机关就只能开据一个内容为“找不到该手续”的证明,而不能主观的认为手续遗失,因为找不到和遗失完全是两回事!更何况该证明中的收养人为陈*,而不是冯**的父亲陈**(陈*与陈**表示两个名字再次不同)。另外,收养证上并没有写明陈**的出生日期。一个人的出生日期是客观事实,反应这个客观事实的是《出生证明》,而不是户口本上登记的日期。如果她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时,关于冯**的出生日期只是他们主观猜测而没有客观依据,那这个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就带有主观随意性,是不能作为真实年龄来认定的。如果冯**是弃婴而没有出生证明,那就应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拾婴证明》,不能仅仅凭借一个自称当年捡到该女婴的山东妇女钱**的儿媳妇王**的话,就作为出生日期的依据来认定“涉及一个人有罪与无罪”的重要事实。因此我们希望法庭为了查清事实,去调取冯**当时入户口时的原始资料,从而弄清冯**的真实年龄,如果不能查清真相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来认定周**无罪。
  第四、除以上理由之外,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周**的行为依法不应该认为是犯罪。
  首先,本案的调查笔录反映了一个事实:被害人冯**在整个所谓强奸事件过程中均是同意的,并没有反抗,并且是配合的,这一事实控方也是认可的。比如被告人周**称他在对冯**进行抚摸之前,冯提出要周给她10元钱;在笔录31页,周提到冯是自己把裤子拉下一点;在笔录36页,冯承认是自己主动爬到床上去的;在笔录的46页,冯承认周每次对她身体进行抚摸她都没有反抗。另外,从冯的整个笔录,我们看不出周曾经对她有强迫和暴力的行为,冯也没有提到自己在这个事件中有任何的反抗和不愿意。
  其次,假设冯真的未年满14周岁,周也并不知道。从周多次的笔录和法庭调查所得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出,周连冯的名字都不知道,因此周对冯的情况并不了解,所以从客观上来说,周不可能知道冯的年龄是多少。从外表特征来看,冯的身高超过了1.5米,而且冯对周的带有性倾向的行为表示了好感和认同,因此周自然认为她是个已经性成熟的女孩,应该是至少有十四、五岁了。而且,假定冯户口本登记的年龄是真实的,冯在当时也离14岁只差9个多月,9个多月的年龄差别任何人从外表上都是很难看出的,更何况关于冯的真实年龄上,一直是个有待查清的问题。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周**认为冯是一个年满十四、五岁周岁的初中生,而冯在这个过程中自己也是愿意的,而且冯在事后处女膜是完好无损的,外阴也无红肿,身体也未受到其它伤害,因此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依据该司法解释,周**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是犯罪。
  第五、周**也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首先,猥亵儿童罪的对像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因此在没足够证据证明冯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周构成猥亵儿童罪。
  其次,周**之前三次并没有抚摸冯身体的行为,因此也不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周**的口供是当时是受到了办案人员有引诱,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去说。刚刚法庭调查中,周供述说在工厂的两次由于人多,并没有抚摸冯;而在冯家中那次只是去找冯玩麻将,也并没有抚摸冯。而冯**关于猥亵的几次陈述由于受到了父母的操纵也相互矛盾并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前面提到的8月2日的笔录,冯**说周在篮球场时曾经把生殖器放进她的阴道里,而前面两次只是说用手抚摸她的身体。冯还说周在她家与她玩麻将那次,周曾把她的裤子脱下并同时脱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摩擦她的外阴,而前两次冯都只是说用手抚摸。这两处与前面的陈述都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冯关于三次被猥亵的陈述并不可信。从而,关于周**的猥亵行为并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周**无罪。
                   辩护人:聂友峰
                   2005年9月21日

 
 
友情链接:
  三亚房地产交易网  北京律师联盟  中国法院网  中国律师网  贺卫方博客   凯迪网络  中华聂网  三亚人才网  海口信息网
Copyright 2007-2021 聂友峰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琼ICP备13001803号-1 技术支持: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